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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事件关注>峰峰矿区狗咬人致死事件中的法律问题

   2022年1月26日,有网友在社交平台上发布一则消息称,1月20日,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一名13岁的男孩,遭4条大型犬撕咬后死亡。相关消息称,男孩的尸体直到3天后才被发现,被发现时上身仅剩骨头,家属痛不欲生。

资料显示:彭城镇所在的峰峰矿区,隶属邯郸市,位于河北省南部,晋、冀、豫三省交界。矿区总面积353平方公里,下辖9个镇、1个乡、1个街道,157个农村社区、41个城市社区,是一个资源型老工矿区。有居民对外透露了更为详尽的情况:事发地点是原来造瓷厂所在地,几年前拆迁,开发商想在那里盖商品楼,把地用围墙圈了起来。但不知什么原因,这块地后来被闲置,有一年多了。大铁门平常是关起来的,经过围墙外时,经常能听见里面有狗叫。究竟是小孩跑到里面,还是狗跑到外面,大家都说不清楚。

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分局1月27日发布了《警情通报》:“峰峰矿区彭城镇一少年被犬攻击致死”事件发生后,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对此高度重视,1月26日,分局组织精干警力开展侦查,于当日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并对犯罪嫌疑人范某(涉案犬只的主人)刑事拘留,涉案犬只未按规定办理相关证件,已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此事发生后,网友无不为少年的遭遇感到痛心。有网友称,养犬不尽好管理责任,狗主人应负起法律责任。也有网友称,反正我个人是极其痛恨养狗不负责任的人,应判他坐牢。

英弘律师分析:本起事件涉及多个法律问题,根据先刑后民原则,首先讨论刑事责任问题:

一、峰峰矿区公安分局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刑法对于过失犯罪是如何规定的呢?

根据《刑法》第十五条【过失犯罪】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过失行为导致危害结果的犯罪。危害结果发生后,我们考察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即可构成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是典型的结果犯。结果犯,是以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犯罪。因此,过失行为导致死亡结果的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行为导致重伤结果的就构成过失致人重任罪。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过失致人轻伤罪,因此,行为导致轻伤结果的不构成犯罪,这是罪刑法定原则要求。

二、过失犯罪两种类型:疏忽大意过失与过于自信过失。

1、疏忽大意的过失。

依照刑法第15条的规定,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责任形式。这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判断标准基本符合一般民众的常识判断,即一般人如果能够预见,那么便是应当预见。本案中,假设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因忘记锁上犬舍,导致恶犬外窜伤人的,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是一种疏忽大意过失。当然,禁止饲养的烈性犬造成危害结果的,不在此列,达到一定程度时可直接认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故意犯罪,下文讨论。

2、过于自信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过失被称为有认识的过失。本案中,我们假设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短时间外出,相信自己很快回来,只关上院门而没有锁上犬舍,结果恶犬外窜造成伤害结果的,即符合此种类型,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是过于自信过失。

本案中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究竟是基于疏忽大意还是基于过于自信,须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判断,实践中也可能会因细小差别而导致不同结论,并且对于主观方面的认定不能仅考虑行为人供述,还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鉴于目前警方对外透露的消息极为有限,暂时无法进行具体分析,但不妨碍我们进行法律探讨。此外,对于恶犬伤人事件,除认定过失犯罪外,是否可能构成故意犯罪?我们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是有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甚至故意杀人罪的。

三、恶犬伤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情形。

《刑法》第14条【故意犯罪】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据此,故意犯罪是故意实施的犯罪。一般来讲,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行为模式为:行为人实施了一个伤害或杀人行为,导致被害人伤亡结果,并且行为人主观上持有故意心态的,即可构成本罪。故意,则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刑法所规定的罪名当中,大部分为故意犯罪,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持有故意心态,客观上导致危害结果,就应当依法定罪。故意伤害罪包括致人轻伤情形,因此,故意伤害导致轻伤结果的,即构成故意伤害罪。

四、故意犯罪两种类型: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

主观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从认识因素上讲,二者完全相同,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是行为人抱有希望结果发生的心态,间接故意是行为人抱有放任结果发生的心态。因此,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不同,故意可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无论行为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就可以认定为故意犯罪。

1、直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直接故意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在认识因素上,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仍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就可以认定为直接故意。假如在本案中,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明知恶犬咬人会导致伤亡结果,仍然唆使狗咬人,即可根据危害结果定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其主观心态为直接故意。

2、间接故意

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也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认识因素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志因素为:放任结果的发生,即发不发生都无所谓,主观上容忍危害结果发生。例如,即便行为人没有唆使狗咬人,当看到狗主动攻击人时,作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有及时制止义务,其应当制止而没有制止,可构成不作为的故意犯罪,主观上可以推定为间接故意。

鉴于目前警方是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立案,那么基本上可以排除故意杀人的情形。但存在一种特殊情况,即如果饲养的动物为国家禁止饲养的烈性犬而造成死亡结果的,我们认为此时存在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余地。理由为,饲养人主观上明知国家禁止饲养烈性犬,放任自己饲养烈性犬而导致危害后果,可以推定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本案的涉案犬并未办理相关证件,是否为国家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尚不得而知,但不能完全排除可能构成故意犯罪的情形。

五、饲养动物造成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外,还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民法典》**千二百四十七条【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致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凡是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都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民法上称之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此时不讨论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一律归责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被害人过错或许会降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并不影响实质判断。民法典本条规定,也印证了前述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可能导致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形。饲养烈性犬本身就有过错,既然国家已经明令禁止,当然排除行为人主观上基于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民法典》**千二百四十五条【饲养动物致害责任的一般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条为过错推定,当结果发生后,首先推定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就须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法律分配给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是比较重的,立法目的无非是为保护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而已。

动物侵权应承担的责任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由此可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除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外,还可以追究相关民事责任。在法律程序上,既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赔偿,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立法也有所松动。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2021)》**百七十五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而《刑事诉讼法解释(2012)》规定的是: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2021)》,人民法院在某种情形下可以受理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为,对于行为人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形,鉴于此举既可弥补被害方损失,行为人又可能因获得被害方谅解而减轻自己的责任,有利于恢复社会关系,应为法律所允许。

被狗咬的事件在河北邯郸已经不止一次发生了。据法治日报报道,峰峰矿区临水镇两名小学四年级男孩,在2018年5月7日放学回家途中就曾遭遇一只恶犬疯狂扑咬致伤。且在此后,峰峰矿区公安分局曾在全区范围内开展居民养犬专项整治行动,向群众发放“规范养犬、责任养犬”告知书,并对流浪狗进行抓捕。但时过几年,惨剧还是在该地发生了。根据石家庄日报(2006年8月2日)报道,据邯郸市卫生防疫部门统计,今年以来,邯郸市频频发生恶狗伤人事件,被狗咬伤者高达七千余人,另有数人直接或间接被狂犬病夺去了生命。据了解,在当地农村,村民们豢养的看家狗达数十万只,但按规定定期进行检疫免疫的几乎为零。这些问题值得相关部门关注,不仅出台相应法律法规,更应当做到令行禁止。根据《邯郸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的(二)纵犬伤人的;(三)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法律规定不可谓之不完善,但一而再狗咬人事件导致的悲剧,仍让我们感到痛心,由此不能不引发诸多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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