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企业家实名举报团委书记猥亵 警方立案 律师说法□ 北京英弘律师事务所
【英弘】新闻事件,法眼观察。法律案件,深度解读。传播法治理念,解答法律难题。英弘律师事务所石红英律师接受《个案说法》主持人方弘的采访,客观点评某团委书记被刑拘案件。
【新闻事件】红星新闻报道:4月8日晚10时30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公安分局给红星新闻记者发来一份《警情通报》称,“2020年4月2日,我局接到受害人杨某某报警,称其被楚某某猥亵并企图强暴。接警后,我局立即受理并开展调查。经初步查实,楚某某涉嫌强制猥亵罪,我局决定对其立案侦查。目前,楚某某已被刑事拘留。” 对此新闻事件,英弘律师事务所石红英律师接受“个案说法”的采访。
【英弘律师说法】 采访问题:1、楚某某是否算是强奸未遂?强奸和强制猥亵的区别是什么? 英弘所石红英律师解答:就目前警方通报的情况来看,由于给出的信息还比较有限,不能准确得出强奸未遂的结论。
强制猥亵与强奸,两罪都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客观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在具体表现形式上,两罪有极其相似之处。 但两罪还是存在差异的,结合本案来谈,两罪的主要区别有两点:一是主观故意的内容和犯罪目的不同;二是客体和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具体来说: 在主观上:两罪区别的关键是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奸淫的意图。强制猥亵罪不具有强行奸淫的目的。强奸罪则以强行奸淫为目的。 客观上,两罪侵犯的客体和客观行为均有所不同。 强制猥亵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权,这个罪的人格尊严又主要表现为隐私权、名誉权。所谓人身自由权,是指一个人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所谓隐私权,是指一个人所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其私有领域的不可侵犯(包括其身体不能偷看、猥亵等)是其重要权能;所谓名誉权,是一个人所享有的就其自身属性和特点表现出来的社会价值而获得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 强奸罪的客体,是妇女的性自主权利。妇女的性自主权利,是指妇女根据自己的意愿发生性行为的权利。
强制猥亵的客观行为,是行为人实施以通过性器官接触发生性行为以外的其它行为来达到刺激和性满足的行为。 强奸罪的客观行为,则是通过实施性器官接触发生性行为来达到性满足的行为。 两罪如果都实施完毕,比较容易区分。难以区分的是强制猥亵的既遂和强奸的未遂。在强奸未遂中,通常是行为人也实施了强制猥亵的行为;行为人通常会辩解说,我主观上没有奸淫的目的。这时候,如何准确评价他的行为?我们说,客观行为会反映出主观心态和目的。 在实施强制猥亵行为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以语言或动作流露出了其强行奸淫的目的,强制猥亵的行为就有可能要向奸淫的行为发展,在行为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行为人没能完成奸淫行为,这时,就不能单纯以行为自己说的主观上没有奸淫目的来论,而应综合其客观行为来评价,这样的案件,通常会以强奸罪(未遂)来论处。就是已经着手实行强奸行为,而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2、企业家们和领导搞好关系,会得到一些优惠政策。因此,有人怀疑楚某某之所以如此胆大妄为就在于拿捏住了企业家心理,不敢反抗,而且之前其可能也因此得逞过。利用上下级关系,强行和女性发生关系,女性迫于领导的压力顺从。这是否属于犯罪? 英弘所石红英律师解答::法律人说话要讲证据,我们不应基于“有人的怀疑”去评价本案中的楚某某,具体楚某某是否有其他行为,有待案件侦查机关取得了什么样的证据。 就提问中谈到的“利用上下级关系强行发生关系”“女性迫于压力顺从”,对这些情况是否属于犯罪给予法律上的解读: 强奸罪侵犯的是女性的性自主权,通俗地讲发生行为时是否违背了妇女的意愿。这通常会从两点评价,即行为人认识到妇女不同意,且被害妇女确实不同意。 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不应只从表面上看妇女有无反抗、拒绝的表示,还应考虑妇女是否能够反抗、是否知道反抗、是否敢于反抗等情况。 如果有证据证明了利用上下级关系、违背女性的意愿发生关系,在这一过程中使用的手段存在迫使女性不能、不敢、不知的情况下完成的,就构成强奸罪。
民众易产生疑惑的点在于常见的强奸罪往往发生伴随着暴力,看似顺从没有暴力,是不是就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呢? 这里涉及到如何理解该罪的行为方式,特别是如何理解“其他手段”?法律上通常看这种手段,是否达到了致使被害妇女不能、不敢、不知反抗的状态。比如,“趁被害妇女熟睡、重病、晕倒”“冒充被害妇女的丈夫、男友”“使用迷药、灌酒致醉”等手段。
3、遭遇猥亵仅仅实名举报应该是不够的,还需要收集怎样的证据? 英弘所石红英律师解答::遭遇猥亵时,应当注意收集和保全证据:1)**时间报警,以便警方及时锁定嫌疑人及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收集相关的证据;2)向警方提供行为人碰触过的衣物原物,并提出鉴定申请,以确认原始物证及提取物证上遗留的嫌疑人的痕迹,为随后的DNA等相关鉴定做好准备;3)被害人强行实施猥亵行为时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情况;4)现场目击证人的具体情况,以便警方及时收集到证人证言;5)留意案发现场是否有录音录像,以便警方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等。
4、有一个细节值得引起人们的注意,那就是杨女士大声呼叫后,参与聚餐的一位青年企业家曾过来查看,“楚某征要他别管,那人便离开了”。不知其他参与聚餐的十余名青年企业家们是否听见杨女士的呼救,面对罪行,他们选择了集体沉默,选择了事不关己,选择了掩耳盗铃,选择了视而不见。好在,杨女士的同学在场,闻讯赶去营救,楚某征才假借打电话离开。他人视而不见的行为有责任吗? 英弘所石红英律师解答:如果题干中那些细节确实是事实,选择对于无助的被害人视而不见的做法的确暴露出了周围人的冷漠无情,应该受到道德上或他们内心良心的谴责;但是这种行为不会被评价为违法和犯罪。因为这是成年人之间的聚餐,不成立法律上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其他参与聚餐的人没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不会被评价为违法或犯罪。另外,现场情况复杂时,周围人也有可能是真的不知真实情况,在此情况下,不能对周围人适用违法性评价。 |